曹强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曹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1
浏览量:687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5/18)

河北**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大街**号。
委托代理人:武保甲、曹强,河北邢台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号。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陕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保甲、曹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春的参加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高速公路户—洋—勉段XHM—4合同段承包施工工程,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人员、设备如期进场组织施工,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不能交付施工路基,致使原告长时间停工,窝工损失巨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98143元。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不能连续施工的问题已得到解决,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是行使请求权,而是撤销权。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请求补偿自相矛盾,该请求不应给予支持。为查明案情,请求追加监理部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原告公司**公路工程招标办通知被告,愿将二连浩特至河口国道主干线陕西省户县经洋县至勉县公路(第三期)工程XHM—4标段让原告承建。200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XHM—4标段由K21+500至K41+500,长20k㎡,底基层480k㎡,垫层56㎡。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汞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期为16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此外,该合同还就工程价款、结算给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并对该工程的有关事项、专业术语等在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上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进驻施工工地,并做好了全面施工的准备工作。2005年5月25日,西汉四监处向原告下发了(2005)386号“开工令”。之后,由于被告迟迟不能按时给原告交付合格的路基工程,原告先后以冀路桥西汉项字(2005)30、33、37、56号文件督促被告第四项目组交付合格路基。之后,被告虽交付了部分路基,原告于2005年9月12日进行了路面底基层试验摊铺,除桩号为k38+620-k38+880一段合格外,其他路基不合格。由于2005年被告给原告路基交付严重滞后,造成原告承包路面工程没有施工作业段落,长期停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329870元,原告以冀路桥西汉项字(2005)49号、67号文向原告第三驻地办作了报告,要求赔偿,并延长施工工期。被告第三驻地监理办以XHM—3监发(2006)2号文回复如下:1、你部反映的路基交付迟缓的情况属实,我办也多次分别向总监代表处项目组反映,要求尽快解决;2、西汉公路建设实际完成工期已确定,请在后续施工中加大人员、设备投入,科学安排,精心组织,把贻误的工期抢回来;3、请按索赔程序补充完善原始资料,如费用增加的项目、数量等。原告完善资料后,于2007年10月23日以冀路桥西汉项字(2007)025号文向被告路面驻地办进行了报告,申请补偿2005年因路基不能交付造成原告路面工程长期停工费用5329870元。第三驻地监理办认为原告所报损失情况属实,随后,第三驻地办将此情况以XHM—03监发(2007)171号文件向第四总监代表处作了报告,请求对所报告损失进行审批。2008年5月16日,第四总监代表处以西汉四监处发(2008)115号文件批复:1、路面4标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1日,合同工期16个月,交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日,该合同施工活动均在合同工期内,施工日期未延长,根据合同通用条款54.1条之规定,其涉及费用和工期索赔事项理由不成立;2、你办提及因前期路床交验迟延,影响路面施工事项,引起了代表处、项目组、西汉公路高度重视并采取一系列补偿措施。在西汉公司2006年第一次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由于路基不能形成连续施工,同意在k24+500处新增一处水稳拌和站,并在西汉公司(2008)416号文件中对新增拌和站相关费用进行了补偿。同时,会议纪要中还对路面4标精平路床的相关费用明确了补偿标准,并对后续的路床交验最晚时间进行了明确。以上措施可以看出,业主认为前期路床交验缓慢,在不能连续施工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工期,根据工程现场情况及时调整,采取措施,并对由此引起的施工单位施工成本增加给予了一定经济补偿。故你办(2007)171号文件中所提及事项理由不成立,不予补偿。2006年元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因路基不能交付,构造物不能通行,沥青供应中断的原因,给原告造成机械、人员停工等经济损失共计968273元。原告以XHM—04合同段名义向西汉路面第三驻地办提交了索赔意向书。西汉路面第三驻地办于2006年4月15日在回复函中称:该意向书经审查,你部所报路基不能及时交付引起停工的情况属实,要求你部一方面做好原始记录,并及时请现场监理人员核实签认,同时按要求继续上报延期报告。另一方面,要及时调动机械设备在洋县段组织施工,以减少由于施工机械停滞而造成的费用损失。2007年12月23日,原告该项目部以冀路桥西汉项字(2007)026号文件对其968273元损失向路面第三驻地办作了报告,请求给予补偿。第三驻地办2007年10月25日以XHJM—03监发(2007)172号文件上报第四总监代表处审批,第四总监代表处截止到2008年5月16日才以西汉四监处发(2008)120号文件批复该索赔理由不成立,不予补偿。但原告称未收到该批复。原告接到西汉四监处发(2008)115号文件后,授权其法律顾问河北邢台甲信律师事务所就其XHM—04合同段路基不能及时交付,造成路面工程长期停工费用补偿的批复向被告委托的西汉高速公路户勉段第四总监代表处提交了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西汉四监处发(2008)115号文件以合同通用条款54.1条和西汉公司2006年第一次会议纪要及西汉公司(2008)416号文件中对新增拌和站为依据,作出长期停工费用损失不予补偿的批复,其解释是不能成立的。其一,批复文件援引合同通用条款54.1条,属于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该条款的宗旨和内涵是:限制和防止承包人设备进场后擅自调出而不能保障工程施工而设立的条款,此条款对于业主责任造成的停、窝工赔偿没有任何关系。为此,根据合同通用条款5.1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4条、285条之法律规定。根据此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合同通用条款40.1、40.2、40.3条的规定。第二,西汉公司2006年第一次会议纪要及西汉公司(2008)416号文件对新增一处水稳拌和站决定,其指向是为解决由于路基不能连续施工的事实,与停、窝工造成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关系。故此,批复不予补偿的第二个理由与前述事实与承包施工方因停、窝工而受到的损失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概念。河北路桥集团XHM—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冀路桥西汉项字(2007)025、026号申请补偿报告所附指令、签单完整,申请程序及依据充分,且业经西汉高速公路户勉段路面第三驻地办以XHJ—03监发(2007)171号、172号文件审核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合同通用条款有关规定,应予审核并批准停、窝工损失的赔偿。对此法律意见,被告委托的第四总监代表处未予答复。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表示愿意给予适当补偿,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对新增拌和站的全部费用,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合同专用和通用条款,路面第三驻地监理办(2007)171号、172号、(2006)002号文件、函件,XHM—4合同段河北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2005)30、33、37、38、42、49、56、57、(2006)02、112、(2007)025、026号文件,索赔意向书,发文簿;有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及专、通用条款,西汉高速发(2008)416号文件,西汉四监处发(2008)115号文件、法律意见书及回复,西汉高速政发(2002)30号文件,监理协议书;有本院调取的西汉四监处发(2008)120号文件等。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列当事人自愿签订西汉高速公路户—勉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其内容合法有效。但在被告发出开工令后,由于其路基工程迟延不能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交付,导致原告为其准备的全部施工机械设备、人员长时间闲置,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在诉讼中抗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用新增加拌合站的费用给予了补偿,原告是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不存在损失,但在本院主持调解中,被告又表示愿意适当给原告补偿损失。被告以上这些抗辩理由自相矛盾,且本案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在西汉高速公路户—勉段建立三个拌合站,原告实际仅建二个拌合站,后被告用新增拌合站的名义给原告补偿的费用是重复计算,应从其损失费用中扣除。此外,在诉讼中,被告请求追加第四总监代表处参加诉讼,因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68732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此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87元,由被告承担50000元,其余588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据复印件送交给本院。


审判长: 叶俊义
审判员: 陈传汉
审判员: 赵明新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新一



以上内容由曹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曹强律师咨询。
曹强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92好评数2
河北省邢台市冶金北路486号律师楼二层2006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曹强
  • 执业律所:
    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5*********21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邢台
  • 地  址:
    河北省邢台市冶金北路486号律师楼二层2006室